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李福妹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被告 陳佳琪 (原名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3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資以擔保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5日至84年12月14日止)對伊可能發生之債權,惟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借款予伊,伊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況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縱有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情事,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未行使該抵押權而消滅。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繕具答辯狀同意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縱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有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消滅(即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84年12月14日為債權發生時間,加計該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最遲於104年12月15日已消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已造成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1│㈠地號:臺東縣成功│㈠登記日期:83年12月23日。○○○鎮○○段○○○號。│㈡登記字號:83成地字第004827號│││㈡所有權人:李福妹│。│││。│㈢權利人:陳月英。│││㈢權利範圍:全部。│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㈥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5日至8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