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臺東縣臺東市」之記載,更正為「臺東市○○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使員警受有傷害,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到場處理之警員 古翊伶 拒絕以巡邏車搭載其欲前往之目的地,嗣改稱欲搭巡邏車至警察局驗尿,於警員古翊伶為其開啟巡邏車後座車門時,竟對警員古翊伶辱罵穢語,並以徒手拉扯警員古翊伶頭髮壓制之強暴方式攻擊警員古翊伶,致古翊伶受有左側上眼瞼擦傷、左臉頰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