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邱春祥 被告 邱創祥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刑事庭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刑事併擔負過失傷害罪責,且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惟被告所涉刑事犯罪,經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復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乃被告應否擔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成立根據,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本院應以此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