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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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鵬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26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壹台、面板壹台、對話器壹個、電源供應器壹個、天線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鵬展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2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無線電機台、面板各1臺、對話器、電源供應器各1個及天線
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電信法第6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2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無線電機台、面板各1臺、對話器、電源供應器各1個及天線1支,為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該等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上開扣案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屬職權沒收之規定有異,是聲請人引用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