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正翰具保人陳宥銓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宥銓因受刑人潘正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是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見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並羈押在案,嗣本院命被告得具保3萬元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該案復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確定,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如期到場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雖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傳票上並載明:「應偕同被告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傳票並於10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提出前開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此觀卷附之前開保證金收據及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自明,然具保人早於同年1月3日將戶籍地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此有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復綜觀全卷未見有就該址為送達,實難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可能於指定期日內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