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0號聲請人甲○○原名「 劉朝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41,568元。惟因聲請人平均月薪約41,946元,每月還款後僅餘378元,根本不足以生活。又以開計程車為生之配偶,因景氣不佳,收入減少,長時間開車,反致身體不堪負荷,更無法分擔家計,聲請人依協商還款能力相形降低。又97年4月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經協商每2個繳5,000元,還款能力大不如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復查表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41,5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7年5月即毀諾未繳等情,業據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503,352元,此亦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據,依協商結果每月應繳41,946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503,352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其96年度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