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16,4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時其於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個月薪資為19,000元,而銀行卻要求其每月清償16,426元,給付協商金額後,每月僅剩2,574元,因此,每月聲請人都必須向親友借錢來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嗣親友不再提供借款,而其又必須支付房租、健保費、水電費等,加上其今年已64歲快進入老年期了,實也無力再負擔,故而於96年6月10日停止付款毀諾,期間總計繳款16期,聲請人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聲請人目前服務於「家佳市中心」社區當清潔工,1個月薪資約20,000元,其願每個月清償3,000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其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復參聲請人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所出具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協商時即表明其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18,724元,希望每期償還中國信託5,00
0元、償還合作金庫3,000元等語,然中國信託猶仍訂定80期,利率12.88%,每期還款16,426元之還款方案,因而導致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從而,其據此聲請更生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