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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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14、15日(聲請書誤載│││96年6月20日」)│為「95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8號│偵字第3097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簡字第537號│97年度簡字第10352號││├────┼──────────────┼──────────────┤││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7年12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9月1日│98年2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第1項│1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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