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佰元、及佛像影印紙參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甫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O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及其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同一理由詐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共計前後詐得二百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教育程度、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詐騙之金額及次數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現金一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聲請人漏未聲請,似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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