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 王智瑤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 袁建業
劉寶春 何宗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爰請求: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何宗龍、袁建業、劉寶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審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辯論終結。又原告係於同年4月5日方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上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