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智翔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97頁);及其所犯為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103年3月31日同左103年3月31日2公共危險(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有期徒刑5年。101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104年2月16日同左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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