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盈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盈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盈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編號6附表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12.15」,應補正為「
98.12.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應補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34
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6、14、15、16五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十一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3、6、14、15、16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