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29號、第182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2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曾偉嘉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13日(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本件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101年2月12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1年2月14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曾偉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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