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吳銘雄
吳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銘雄、吳銘山於民國8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吳 劉吉英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4月14日登記在案。
三、 嗣吳 劉吉英於97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擔保借款契約書內,借款期間自97年4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止,並約定借款人如到期對於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償還或不依照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履行或聲請人認有必要時,一切債務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 吳劉吉英 自100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於100年4月30日屆期時亦未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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