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9、436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衛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記載「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補充「手機充電器1只、身分證件、藥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原記載被告所竊得黑色隨身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OPPO廠牌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惟證人即被害人 傅思文 於警詢時證稱該黑色隨身背包內除有上開手機2支外,尚有手機充電器、身分證件、藥單等物品(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35799號卷第7頁),因此,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1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固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與本案竊盜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符合累犯要件),猶未知悔改而再度行竊,欠缺法紀觀念,且行竊後,將現金花用,其餘證件均任意棄置,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使用上及重新申辦證件之不便,顯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未就業(目前已入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得現金數百元部分,因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現金幾百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是其該次竊得之現金至少為200元乙節,應可認定,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犯罪所得為2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竊得現金9百餘元部分,因被告亦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現金900多塊(見同上偵卷第13頁),是其該次竊得之現金至少為900元乙節,應可認定,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三)該次犯罪所得為900元。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身分證件、藥單等物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學生證等物品,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其所屬之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藥單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檢察官聲請簡易│黑色隨身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判決處刑書犯罪│、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事實欄一(二)│0000000)、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手機充電器壹只│├──┼───────┼─────────────────┤│2│檢察官聲請簡易│PUMA廠牌藍色後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判決處刑書犯罪│玖佰元、深藍色皮夾壹只、ASUS廠牌手│││事實欄一(三)│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源壹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楊志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又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楊志衛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前,趁 林順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車門後,著手竊取車上之零錢盒,惟適為林順進發現而予以喝叱,楊志衛驚覺失風,立即放下零錢盒逃逸,始告未遂。
㈡楊志衛於107年12月31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趁傅思文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無人看管(車牌號碼為000-000),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傅思文置放於機車後方置物籃之黑色隨身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持往附近巷弄內翻找財物,將現金數百元取走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原地,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㈢楊志衛於107年1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
成功大學自強校區籃球場內,趁從事籃球運動中之 陳昱辰 所有之PUMA廠牌藍色後背包1只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內有現金約9百餘元、深藍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學生證、AS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行動電源1只等物】,得手後持往林森路人行道石椅處翻找財物,將現金9百餘元竊取得手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原地,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傅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衛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思文指訴;被害人林順進、陳昱辰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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