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先予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
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然其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②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④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⑤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累犯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⑦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⑧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①②③④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3日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
8月28日,而⑤⑥⑦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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