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MUA(中文姓名:陳文莫,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MU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護照號碼「B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壹本;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MATTRANVANMAT」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RANVANMUA(中文名為陳文莫)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1月7日經核准入境臺灣工作,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後於
101年5月15日遣返出境並禁止其入國。嗣TRANVANMUA為圖再次入境臺灣工作,竟於102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地點,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持自己相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向越南政府申辦護照,以取得越南政府核發貼有TRANVANMUA相片,卻記載「姓名:
TRANVANMAT」、「出生日期:西元1975年2月1日」等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本(下稱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尚無證據認係偽造之護照。又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再於102年6月26日持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向我國駐越南經濟代表處申請核發商務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貼有TRANVANMUA照片之簽證號碼102HAN027540號中華民國14日商務簽證(黏貼於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內);TRANVANMUA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某時,攜帶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及他人偽造以「TRANVANMAT」名義而申請填寫之入國登記表,自越南搭機入臺,並於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連同其內之商務簽證及前揭偽造之「TRANVANMAT」入國登記表(於旅客簽名欄位有偽造之「MATTRANVANMAT」署押),一併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不實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TRANVANMAT及我國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MUA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貼有被告相片之「TRANVANMAT」名義之護照內頁影本、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1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
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之人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自屬私文書;被告持他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並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我國工作,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後遣返出境並禁止其入國,竟為圖再次入境我國工作,而持上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以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非法入境我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位他人偽造之「MATTRANVANMAT」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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