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嬊陵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詹嬊陵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傳拘無著,有逃亡之虞,被告所述與共犯 楊斯閔 等人所述不符,足認有串證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畏罪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3款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即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不得已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有合理之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原處分法官經訊問後,審酌被告就渠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㈤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一、㈣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然就渠否認部分,業據被害人等及共犯楊斯閔、 邱冠霖 、 廖朝傑 、 黃俊霖 、簡○英、呂○萱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物、書證存卷可佐,原處分法官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供述態度反覆,並有悖於同案被告供述等相關卷證,於其餘同案被告尚未經交互詰問前,顯無從釐清案情,而與其餘同案被告有串證之虞;是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5年11月23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原處分法官論述綦詳。
㈡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有前揭證人
證述及物、書證等件可佐,又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因此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決定羈押與否專屬法院之職權。原處分法官就經訊問被告等及就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已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就羈押之原因言: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2.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於臨此重罪之情況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且本件被告前已自述伊未考慮本件開庭之事情,並於另案羈押前,業經傳拘無著,顯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傳拘係在另案羈押期間,且因被告之子死亡,渠於辦妥喪事後,回到租屋處緬懷,且被告因手機壞掉,故無法聯繫云云,容非可採。
3.另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如何、犯行如何分擔之部分,被告於原處分法官中所供與其餘共犯所述不一,此部分事實尚待傳喚共犯為交互詰問後始能釐清。而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因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是互核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原處分法官就本案情節斟酌決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處分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就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衡量:
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犯既為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被告所稱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皆無從擔保被告往後亦必將如期到庭或不與其他共犯串證,而得以順利續行審理,或往後之執行程序。再參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