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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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5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5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
料屆期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退票,原告雖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然伊發票目的係為借
票予第三人使用,伊原先並不認識原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支票未載明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自付款提示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發票人即被告應照支票票面所載之金額為給付。又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欄未載明受款人,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以執票人
即原告為受款人。被告抗辯該支票係伊借票予第三人使用,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顯係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提
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項次付款銀行發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一、彰化銀行CZ0000000000,000元95.07.1595.08.07
萬華分行
二、同上CZ000000000,000元95.07.1595.08.07
三、同上CZ000000000,000元95.07.159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