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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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必誠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必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上開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以本院第二審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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