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之前(即105年1月18日)提出上訴書狀,僅略稱:「理由另狀補陳」,並無任何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
105年2月8日以前,仍未據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迄本院於
105年3月15日審判期日,均無任何上訴理由補陳,本院審究原審判決,亦難認定有何違誤失當之處。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補正上訴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