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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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立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3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以被告「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件判決
主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兩次觸犯性騷擾防治法行為,應有「接續犯」之適用而論以一罪處斷;原審所為量刑,相較於法定刑,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2次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雖被害人為同一人,且其意圖、行為外觀態樣雖屬一樣,然核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之主客觀概念,可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接觸程度,均限以瞬間或剎那間之短暫性,即能滿足其各該次行為之「性騷擾意圖」;因此,本案被告2次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有長達數小時之間隔,衡以事理,被告2行為之罪質及行為態樣,被告各次之行為意圖既已各別滿足,尚難概括評價僅有一個意圖,自與接續犯之要件有異;益徵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所為2罪應有接續犯之適用 云云 ,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所宣告之量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所涉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其量刑理由如附件
判決理由欄㈡所示,可見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被告所稱過重之情形。
(四)關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第40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9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使被告受減少2月〔(4+4)-6=2〕有期徒刑之利益,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信原審所為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確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因之,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衡以上開說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未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揆以首開說明,可見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不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確係基於自身心理因素而生,衡以被告之素行及本件犯罪之過程,可論期待被告改正不良行為,並非絕對要使其受刑事處遇不可。
(四)因之,本案衡以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亦與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被害人,有被告所陳報之「存摺類存款憑條」、「道歉書」等在卷可憑,復經綜合上情、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主客觀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末查,被告所犯罪名,並非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被告與被害人間,復已和解並履行其和解條件,經揆以被告年已逾64歲即將退休,日後應知潔身自愛等情,本案尚無再命被告受相關處分之必要性,則於緩刑期間,自無另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3645甲104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之職員。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8時43分許,在玉里榮民醫院出納辦公室內,趁甲女與 許時振 討論業務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從甲女背後以右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㈡、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進入玉里榮民醫院出納辦公室,原欲從許時振右側遞交文件予許時振,因見甲女站在許時振左側與許時振討論業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刻意繞到甲女左側,趁甲女與許時振討論業務不及抗拒之際,假藉遞送文件,從甲女身體左側由後往前,以右手觸摸甲女身體左側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定程序具結而為可信性之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復未主張其陳述有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其他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雖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然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身體前傾,伊要推椅子給告訴人坐,而伊當時跟告訴人間的距離沒有辦法用口頭告知告訴人請她坐下,且伊喉音不是很好沒有辦法發出聲音,所以伊以右手輕點告訴人通知她坐下云云;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右手手肘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以:伊本來想要把資料放在許時振右方電腦桌上,但是許時振與告訴人交談很認真,不想影響他們,所以改把資料從告訴人身體左側放在許時振辦公桌上,該資料是重要的公文,伊轉身要放公文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因為許時振辦公桌後方位置狹窄,所以伊轉身經過告訴人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當時沒有感覺,事後反覆觀看錄影畫面,因伊習慣性將右手插腰,當時將右手插入褲子口袋致右手肘彎起,是告訴人正好自己左轉而輕微碰觸到 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時是要幫許時振解決工作問題,不是刻意接近告訴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只是示意請告訴人坐下,告訴人也隨即坐下並無任何情緒反應,也沒有指責被告之動作;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是擔心打擾告訴人與許時振交談,且監視器畫面只是被告右手臂、手肘稍微碰到告訴人左側手臂,沒有身體磨蹭,告訴人警詢、偵訊、審理中指訴被告碰觸的過程陳述不一致,是告訴人情緒反應過大,且被告如有性騷擾犯意大可用手掌摸,被告僅以手肘碰一下,足認被告沒有性騷擾犯意云云置辯。
㈢、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次查:
⒈臀部為個人之隱私部位,若非親近之人均不得任意碰觸他人
臀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且為性騷擾防治法所明文規定不得任意侵犯之隱私部位,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於工作中且背對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已侵害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相隔一張椅子,距離甚近,並無何距離太遠無法以口頭請告訴人坐下之情,且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陳述時語音音量均正常,並無任何語音不好無法發出聲音之情,被告所辯以手摸臀部僅係為請告訴人坐下而無性騷擾犯意云云,洵屬無稽。況證人許時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被告會否碰你的臀部?)不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證人許時振及被告均稱彼此業務往來頻繁,被告都會幫忙證人許時振解決工作問題,被告常去證人許時振之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19頁、126頁),二人於工作上甚且互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2頁)等情,足見二人交情非淺,以二人之交情,被告尚且不會觸摸證人許時振之臀部,何況為異性且平日無交情僅有業務上往來(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8頁)之告訴人?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甚明。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隱
忍不發還是有當場表示抗議?)腦子空白不知道怎麼辦才好,傻在那裡只好坐下來。(檢察官問:你沒有對被告做抗議的表示?)來不及,非常恐懼、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才好。」;「(辯護人問:依據錄影畫面,當時你沒有什麼異樣的情緒?)你不是我,你怎麼知道我沒有情緒反應,被摸難道沒有情緒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查依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從告訴人背後為之,而告訴人當時正專注於工作,加以觸摸行為時間短暫,瞬間即結束,告訴人在遭受被告觸摸之當下,實屬猝不及防之狀態,尚來不及反應,被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故告訴人一時之間不知如何處置,並無違常之處,加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同事關係,2人同處一工作環境之下,告訴人縱囿於工作環境之和諧因而一時隱忍未對被告有言語或行動之指責,其證述與行為反應實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而使其心生恐懼並感覺受到冒犯,足佐被告性騷擾之犯行。辯護人僅以告訴人一時隱忍即指其未有受騷擾之情,所辯要無足採。
㈣、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以:「(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觸摸
你?)他整個從我左後半邊身體磨蹭過來,我的左後半邊都被磨蹭過去,我非常生氣,有罵他你太過份了,怎麼會有你這樣的人。(檢察官問:左半邊何身體部位被摸?)全部整個磨蹭過去。(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稱包含左手臂、左後背還有左側臀部,是否如此?)就是全部。」等語。經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遭被告右手觸碰之後,隨即有反射性向後閃躲,且立即以左手放置於自己左側臀部之動作,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有觸碰其左側臀部之情為真實,被告所辯僅碰觸告訴人手臂及告訴人自己左轉碰到伊云云,委無可採。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任職之玉里榮民醫院為性騷擾申訴時,即於104年6月5日之申訴書載明:
「104年6月3日下午15:50左右,從左側邊被摸後背和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後於警詢時陳述:被觸摸「左後上半部身體」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被摸部位為「左手臂、左後背、左側臀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6頁),其前後陳述均一致稱身體左側有遭觸摸,並無辯護人所指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至於警詢時雖未具體指明「左側臀部」,惟觀其警詢係陳述「左後上半部身體」,本即包含左側臀部,查人之陳述本會因問話人提問方式、答話人陳述習慣及表達能力等有所差異,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於詢問時,並未細問其被觸摸之部位,告訴人因而未具體陳述遭觸碰之確切身體部位,並非顯違常情。況其就身體左側有遭觸摸一節,每次所述均相一致,且於案發後之申訴書及偵查中均指明包括左側臀部,故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辯護人所稱有瑕疵之情形,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⒉依證人許時振證述:當時伊接總出納業務,被告與告訴人到
出納辦公室都是協助伊處理業務,伊之業務如無法處理好會影響主計室無法將資料匯送到臺北,告訴人一直是主計室之會計員,而被告在醫院是負責管理薪資(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5頁及背面)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
伊是會計人員擔任主計業務,被告是在秘書室負責薪水方面業務,案發當天伊與證人許時振討論銀行差額檢視表,該業務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及第11
3頁)等語相符。又證人許時振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審判長問:當天下午被告有拿一份文件給你,被告拿的文件是否為急件?)那個資料是我每月月初要結帳的資料。(審判長問:依照錄影畫面,被告如將資料放在你右手邊,他是否完全無法跟告訴人討論?)是可以討論。(審判長問:被告站在你右手邊討論時會否有障礙?)沒有。」(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背面)等語,可知當時被告手中拿取之文件係要交給證人許時振,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證人許時振右方電腦桌為空位,並無人使用,被告原可以將要交給證人許時振之文件從許時振右側電腦桌交給許時振,且在證人許時振右側如要與證人許時振或告訴人討論業務亦無困難,卻繞過許時振走到告訴人身旁,再將文件從告訴人身側遞放在桌上給許時振,顯係刻意繞路經過告訴人身側甚明。被告雖辯稱不想打擾證人許時振與告訴人談論云云,然依當時情形,直接將文件放至於證人許時振右側電腦桌上即不會打擾告訴人與證人許時振談話,被告卻從證人許時振右側刻意轉繞至告訴人左側,其所辯避免打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⒊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許時振辦公桌後方空間,被告一
人走過尚有餘裕,何來空間狹窄?且被告從告訴人身後經過,至告訴人左後側轉正欲上前靠近辦公桌時尚未碰觸到告訴人,係身體轉正後,向辦公桌方向靠近時始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查當時無論告訴人身體後方或左側,均有足夠空間讓被告行走,被告卻執意緊貼告訴人身體左側行進並碰觸告訴人,所辯空間狹小、轉彎時不小心碰觸云云實屬無稽。再細觀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辦公室直到經過告訴人身側前,其欲交給證人許時振之文件是由右手所持,然在經過告訴人身側後下一秒,係以左手將文件往右方放在桌上,被告既原以右手持文件,直接將文件由右手往右邊放置即可,何需將文件先改放置左手再往右邊放?實有違常情,且在經過告訴人身側之剎那間突然改用左手持文件,足徵其係刻意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為性騷擾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所辯有右手插口袋習慣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係身著無袖洋裝,而告訴人亦陳述案發當時季節為炎熱之6月故其身穿薄紗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眼見告訴人穿無袖薄紗洋裝,辦公室空間又無狹窄不能迴避之情形,而被告手中所持文件係要交給證人許時振,卻故意繞到告訴人身側,並刻意於經過告訴人身旁瞬間,改以左手持文件,讓較靠近告訴人之右手得以觸碰告訴人,堪認其係意圖性騷擾而用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磨蹭之文字定義是來回摩擦但伊沒有來回云云;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未用手掌觸摸足認其無性騷擾犯意云云,查被告基於性騷擾意圖而為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從未指訴被告有來回觸摸,被告針對告訴人用語說文解字,所辯均不影響其前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被告未使用手掌觸摸故無性騷擾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㈤、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情緒反應過度致誤認受到性騷擾云云,就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與犯意已論述如前,且查證人林玉婷於審理中證稱:伊在104年剛到玉里榮民醫院時,告訴人曾經告知被告會碰她,要伊與被告接觸時要小心注意,但並沒有說要注意其他男同事,告訴人也沒有提過有被告以外之人對她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許時振亦證述:並無聽過告訴人說除被告以外之男同事有對其不禮貌之言行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足證告訴人並無對於被告以外之他人有性騷擾之指訴,並無所辯情緒反應過度之情形,更足佐其指訴為真實,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㈥、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腦部生過重症,神智上有問題云云。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漢(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於80幾年間曾因腦溢血開刀治療,與精神狀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所辯與前開犯行無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78年喪偶,84年獨自1人到玉里榮民醫院任職並無家人陪同,剛來的時候人生地不熟,跟告訴人比較投緣、比較談的來,伊覺得告訴人習慣常常加班,生活很孤單、枯燥無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及第128頁、第137頁背面及第138頁),而於被告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漢時告訴人腦部生病狀況時,在證人回答告訴人腦部生病時間約略在民國80幾年間時,被告隨即插話表示是在85、86年間發生的事(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背面),經詢問被告對於其他同事何時生病住院是否都記得清楚,被告則答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有別於他人之特別關注,始會對於其是否常常加班、何時生病等情均如此熟知,甚且比告訴人之配偶記憶更清楚。又被告於案發後,一方面於上班時間當眾拿聖經給告訴人,一方面卻私下傳訊息予告訴人並稱呼告訴人為「3645甲10401妹」、「3645甲10401妹妹」等親暱之用語,自稱「糟老頭」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告訴人與同事一同在假日加班,而其他人離開只剩告訴人在辦公室時,即進入辦公室詢問告訴人:「我們的事要怎麼解決」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惟告訴人與被告間僅有公事往來,且告訴人稱被告平日在辦公室係稱呼告訴人姓名,不知為何於簡訊中使用上開用語稱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許時振亦證稱:並無聽過被告有稱呼其他女同事為「某某妹」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背面),足見被告對外公開時表現自己係遭告訴人污衊,私下卻對於告訴人申訴及告訴一事極為在意而欲私下和解。綜上,更足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有好感,甚為關注告訴人之言行,故藉機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當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不知克制自己行為,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且一天之內為2次犯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使告訴人除因受性騷擾而感到被冒犯及生氣外,尚遭受隨時可能受到騷擾之恐懼,且擔心被告會否變本加厲對其為更進一步之侵害行為,讓告訴人每日工作均陷於被告會否對其另有不軌行為之恐懼中,致加班獨自一人都會擔驚受怕,甚至需告訴人之女陪同加班。又被告犯後不思悔己過,猶寄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未必敗訴,如告訴人未答覆其和解,將對告訴人求償包含名譽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0頁),其為本案之加害人,竟以求償要脅告訴人與其和解。復另於上班時間拿聖經到辦公室當眾要告訴人悔過(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當眾羞辱告訴人;在無他人在場時,又問告訴人「我們的事要怎麼解決」(見本院卷116頁)。因告訴人無回應,又傳送簡訊以輕狎侮謾之用語稱呼告訴人及陳述自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01頁),所為顯然全無悔過之意。其犯後既不願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行為而為懺悔,亦未正視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尚且一再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縱然被告表明願意道歉亦需以己未犯罪為前提(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雖以被告願以3萬元和解賠償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審理中對其犯行尚且一再飾詞狡辯,足見願意賠償顯僅係為圖免刑責而已,並非真心悔過,亦無誠心道歉及彌補告訴人之意,尚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認定。並參酌其本案前無其他前科,軍中專修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玉里榮民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無需扶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