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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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麗華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逾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逾聲請費1,000元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頁),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審查表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於民國102、103年間無任何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是以,可徵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盡釋明之責,故其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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