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均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其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三年六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三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其再於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另犯竊盜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上開九十年間所犯加重竊盜及竊盜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三年六月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三月間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並各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足認其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後放置玻璃球管內,再以燒烤產生氣體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PL號自用小客車、載乘 蔡惠卿 、乙○○二人(蔡惠卿涉犯毒品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三號受理中;乙○○涉犯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友人所遺留在自小客車內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後,對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當天早上七、八點就跟甲○○在一起,當天上午在甲○○家,有看到甲○○在施用毒品,是使用玻璃球燒烤及過濾器吸食,甲○○有問伊要不要吸食,伊問裡面是什麼東西,甲○○說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摻雜在一起,伊就說不要。因為伊本身以前有吸食過安非他命,但甲○○拿出玻璃球燒烤的時候,味道聞起來很嗆鼻,和伊以前施用安非他命的味道聞起來不一樣,所以才問甲○○那是什麼東西,甲○○說那是「四號」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的,「四號」是指海洛因,伊就說不要施用,當時伊看到玻璃球裡面有結晶物,玻璃球連接一條長的玻璃管,長的玻璃管裡面有白色粉末。當天下午是甲○○開車搭載伊至板橋地方法院開庭,開庭前甲○○的一位朋友「阿龍」到該處找伊等,當時車子停在路邊,該名「阿龍」之人上車時,伊看到「阿龍」手上拿著兩支注射針筒,這兩支注射針筒應該是「阿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查獲後,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六年七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7/709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其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並各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參前開紀錄表),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二)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可明。查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亦查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均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其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三年六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三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其再於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另犯竊盜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上開九十年間所犯加重竊盜及竊盜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三年六月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參上揭前案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方式有異,證人乙○○復證稱該針筒應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所持有(見上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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