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7號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被告乙○○為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甲○○為求脫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前,由甲○○將證人 蔡華文 帶往乙○○之律師事務所,甲○○與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教唆蔡華文偽證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支票背面背書「 劉昭立 」之署押,事前有經 劉昭利 同意等語,經蔡華文允諾後,乃利用其該案所選任辯護人之乙○○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蔡華文,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就該偽造文書案件開庭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我曾經陪他(指甲○○)去找 吳昆池 換票,吳昆池要甲○○簽劉昭利的背書,甲○○有打電話聯絡劉昭利,經劉昭利同意,甲○○才簽劉昭利的背書等語,嗣因法院查明不實,未予採信。因認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偽證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理由以共犯蔡華文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偽證案件偵審時固供稱:伊依照被告甲○○事先教唆之證詞作證,但實際上未見到甲○○有打電話給劉昭利,亦不知劉昭利是否有同意甲○○以「劉昭利」之名字,於支票後面背書等語,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得僅憑該供述遽認被告甲○○有教唆偽證,因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九行)。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華文除因其自白,經原審另案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偽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確定外,並經告訴人吳昆池指訴在卷,而被告甲○○持簽有「劉昭立」名義背書之支票,向吳昆池借款之事,證人劉昭利自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甲○○以其名義背書等情,亦為證人劉昭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甲○○偽造文書案件時供證甚明,且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均無被告甲○○打電話至劉昭利處之通話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通聯紀錄共八張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影印卷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通聯紀錄);倘前開證述及通聯紀錄無訛,何以不足為蔡華文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蔡華文果非受被告甲○○之教唆,有無可能故為不實之有利被告甲○○之證述?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雖以證人蔡華文所證不一,尚難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固亦供稱:「是蔡華文到庭作證,我才見過他,之前未看過此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惟證人蔡華文於第一審審理其所涉之偽證案件時供稱:「乙○○、甲○○叫我說同起訴書上所載的話」「開庭前一起去(乙○○)事務所,他們就在教我如何說」「律師與輔翼教我的」(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卷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筆錄);嗣於本件偵查時仍證稱:「甲○○叫我出來作證,我原先不答應,他一直拜託我,他帶我到乙○○律師事務所去,他叫我開庭時要說『我曾經陪他去找吳昆池換票,吳昆池要甲○○簽劉昭利的背書,甲○○有打電話聯絡劉昭利,經劉昭利同意』等話,盧律師教我要說出某年月日時間跟甲○○講的要一致,因為他拜託我出庭,他就會沒事,我作證時才這樣講」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況其於第一審法院非惟一再陳明確實曾有至被告乙○○事務所之情事,並再補稱: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前開供述均為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背面),參之被告甲○○於第一審調查時供以:「(問:乙○○律師有教蔡華文作偽證?)沒有,是要他實話實說」云云,並未否認被告乙○○與證人蔡華文事先見過面且談過應如何作證之情事,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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