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告 林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2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524元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7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70元,及其中2萬5,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2萬5,524元、小額代收費用3,000元及專案補償金12萬6,546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遠傳電信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70元,及其中2萬5,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歷史電信費及代收服務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09-217頁、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2萬5,524元、小額代收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經查,專案同意書所載系爭門號(至少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24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分別支付各專案之補償金(本院卷第110-118、124-125、131-133、142-143、146-149、152-153頁)。被告與遠傳電信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僅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領取贈品之利益(本院卷第226頁),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本件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25元(計算式:25,524+3,000+1=28,525),及其中2萬5,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