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告 侯亞雯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宏泰人壽超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29條及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30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而原告侯亞雯即要保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