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育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新竹縣○○鄉○○○路上「金百萬遊藝場」內,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0570公克,淨重25.2676公克,純質淨重22.7490公克)【此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06號、第25474號、第3051
6號起訴,現繫屬於本院】。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查扣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案漏未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676公克)。嗣於107年2月1日下午7時
30分,在桃園市○○區○○街與漢昌街口,經警於吳育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處,扣得上揭毒品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育翰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電子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67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63頁),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77號被告吳育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先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某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中」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48.13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5.9183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
嗣於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查扣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案漏未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毛重0.47公克)。嗣於107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與漢昌街口,經警於吳育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處,扣得上揭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前之持有上揭毒品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是前案及本案遭查獲之毒品,縱均屬同一來源而繼續持有,然被告於前次遭查獲時,就另持有之毒品均未提隻字片語,顯見被告係為規避查緝,堪認被告於上開查獲後仍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並非承接前案(前次查獲)持有毒品之犯意繼續為之,而應均係另行起意,原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應已消滅。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及前案2次查獲之毒品,既均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自非出於概括或單一犯意,即無繼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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