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芬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芬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南青路交岔路口,本應依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亦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威雄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經於此,2車發生碰撞,林威雄人車倒地致頭部鈍挫傷及左大腿、右肩胛骨骨折因而顱骨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經李明芬報警處理,其於員警到場後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雄之配偶 郭秋碧 、其姊 林威莉 、其弟 林威光 及林威弘、其子 林俞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明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諺於警詢及偵查時、目擊證人 葉佳瑋 於警詢時(見106年度相字第136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交易字第3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威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34紙、被害人林威雄之駕照、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檢附之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致死案件勘驗截圖、桃園市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內容、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64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34198號函(見106年度相字第1369號卷第4頁、第8頁、第9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4頁、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㈡第4頁至第7頁、第42頁)在卷足憑。復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設有號誌之路口處時,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並且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提前起步而與未注意右方來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均同此意見,認:「林威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與李明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回覆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已就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1頁)在卷足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惟犯後雖與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和解,然已提出除保險理賠以外100萬之賠償和解金,僅因金額部分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與有過失之情狀,與其於本院審理自陳案發時報關船務任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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