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被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8日(按應為90年12月「8」日之誤)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美髮院。詎兩造婚後第10年,被告因結交損友開始經常外出,亦不工作,經原告詢問去向,被告均不理睬,動輒對原告大聲斥責辱罵,被告自106年4月起,則是2、3天才回家一次,且停留1至
2小時即離去,幾乎沒有在家裡過夜,自107年9月起迄今返家次數更是寥寥可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未加聞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往來,近年來更完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有惡意遺棄之情,又原告經被告之朋友告知,始知悉被告與其他女子在外另組家庭、共同居住,且該女子更為被告墮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向由原告照料,就學、就醫等大小事務均由原告張羅打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穩定,對於子女身心發展現況知之甚詳,而被告鮮少在家,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遠,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經常流連在外,2、3天才回家1次,且短暫停留後即離去,自107年9月起更是變本加厲,幾乎未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未加聞問,近年來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負擔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到庭證稱:兩造以前是一起工作,後來被告時常不在家,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被告離家之前兩造有同房睡,但經常晚上跑出去,被告稱其係出去亂晃,去工地撿一些不要的東西,或去朋友家,大概自一年前開始被告就突然沒有回來,之後只回來過1、2次,是回來拿東西,平常不會跟伊聯絡,家中生活費用一直以來都是由原告負擔,伊都是由原告照顧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乙00亦到庭證稱:被告以前有在店裡幫忙,但這幾年都沒有在店裡幫忙,離家之前晚上常常會跑出去,不會在家裡睡覺,兩造沒有很常講話,自107年9、10月起開始未同住,因為被告出去沒有回來,之後只看過被告回家
2、3次,去廚房待一下就離開了,被告沒有與伊聯絡,伊也沒有被告之手機號碼,家中生活費一直以來都是由原告負擔,平常都是原告照顧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查被告近年來無故長期不在家,疏於照顧家庭,任令原告獨自背負家庭經濟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甲00、乙00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狀況穩定,現自營美髮店,工作
收入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社工於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衣著整潔、眼神能直視社工、口語表達正常,情緒穩定,原告能流暢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經驗及現階段生活作息,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足夠的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早上9:00開店~晚上8
:30打烊,每週日公休,店住合一加上美髮店為自營,工
作時間彈性,初步評估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的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住處為租賃1.5層樓透天厝,單層
坪數約20坪,1樓為美髮店、廚房與1套衛浴設備,2樓為2房1套衛浴設備,整體居家環境:屋齡老舊,桌面與地面清潔、物品堆疊整齊,另原告住所位處觀音區市區,有鄰近學區、集市,交通與生活機能便利,初步評估原告能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供予未成年子女成長。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
繼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態穩定
,未來將維持現行模式,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基礎教育規劃能力。
⑵被告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⑶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公會108年8月26日桃林字第1081110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反觀被告長期疏於對子女付出關心,彼此關係冷淡,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