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順順建裝實業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設立,而竟以「順順建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順公司)名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彰化縣○○鎮○○路○段五百二十號,向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賜福公司)購買門窗等建材,並表示收到貨品後隨即依約付款,詎賜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依約出貨後,乙○○並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賜福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已坦承其曾向被害人購買前開建材,被害人已交付建材,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及順順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等情、並有出貨單、被告名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為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交易行為,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雖有拿順順公司之名片給被害人,惟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害人購買建材,第一批貨品,因被害人載運至工地,不符合原先約定之品質,遭工地退回,致未付款;第二批貨品,伊有收到,因後來伊生意失敗,才未付款,並非詐騙被害人等語。
四、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七月十五日分別收受其向被害人所購買之建材二批,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及十萬七千二百元,且被告係以並未為公司登記之順順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訂貨,被告於收受貨品後未支付貨款等情,有出貨單、被告名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一)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交付貨品,不符合當初約定規格,為貨品所需之工地主任 吳金龍 所退貨,退貨之後被留置於 張森田 所經營之冠綜企業社,其後為張森田所丟棄等情,業據證人吳金龍、張森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665號偵查卷第3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故被告所辯,此部分貨品因產品有瑕疵,雙方發生糾紛而未付款,尚非不堪採信。
(二)另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交付之貨品,被告雖未立即付款,惟未偵查中已付款部分款項,約三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本件訴訟受任人甲○○於偵查中供明卷,見第665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至再支付被告貨款。
(三)按交易之雙方如係第一次交易,應會查明對方之信用情形,尤以買方更無隨意干冒拿不到貨款之危險,本件被害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更會詳查交易對象之信用,且本件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即已談妥交易,並由被害人交付樣品予被告,有出貨單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甲○○供明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被害人應有足夠之時間為查證,自不因被告以尚未完成公司登記之順順公司名義與被害人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交付被告貨品。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