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代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 律師被告庚○○
丁○○甲○○己○○乙○○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寶華山 慈惠堂 之法定代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於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更無審核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參照),是主管機關之備查,既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性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開寶華山慈惠堂(下稱慈惠堂)第三屆第二次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免除原告即該堂堂主職務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業經臺東縣政府備查,原告如就該會議之決議效力有所爭執,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程序尋求救濟等語置辯。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固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有該府(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七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僅係臺東縣政府對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表示「知悉」而已,並未就決議事項為實質審查,與「行政處分」之性質及法律效果有間,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對於機關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訴願,原告自無從依行政救濟之途徑爭執上開臺東縣政府函示之效力,是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免除原告之堂主職務,並主張原告已無慈惠堂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致原告擔任慈惠堂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因慈惠堂自系爭會議決議後迄今尚無合法之新任堂主接任,此為兩造所是認,原告前開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得以本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正當。
三、被告戊○○、丁○○、甲○○、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慈惠堂之堂主,並經寺廟登記為住持,依該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修訂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對外代表該堂,對內監督堂務,為該堂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慈惠堂八十九年度全體信徒大會,選出被告等為管理委員或監查委員,被告等並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原告自犯堂規,嚴重影響慈惠堂信譽,無法領導慈惠堂,依系爭章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自動請辭而不請辭,得依同章程第十八條經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予以免職為由,決議免除原告堂主職務。此項決議應屬無效,其理由如下:
一、系爭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堂主依章程第十六條應自動請辭而不請辭時,得經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或經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予以免職。」依文義解釋,聯席會議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其下並無標點符號以示與下文區分,而是上下文前後連成一氣,亦即上述之聯席會議決議報准直到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為不可分之同一文句,不應強行拆開,由此可知,無論聯席會議之決議或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均不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開信徒大會以議決堂主之應否免職而已,非謂聯席會議之決議即得將堂主免職。再依倫理解釋,堂主依系爭章程規定為終身職,而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應秉承堂主諭示,接受堂主督導,其位階在堂主之下,豈有由位階在下之內部單位罷免機關首長之理,且章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監查委員會之職掌亦無如此權限。又慈惠堂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系爭章程第十八條之基本精神及意義應為「‧‧‧要加開信徒大會經由三分之二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才可免除堂主之職位,絕對不是單單由幾位管理暨監查委員組成之聯席會議即可免除堂主資格,故此條文前半段(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通過),僅是通過建請縣府主管單位備查加開信徒大會之必要條件而已,最後還是要加開臨時信徒大會三分之二人數出席,並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才算落實整條條文之規定及其基本精神。」此為制訂者之有權解釋,自有其效力。
二、臺東縣政府雖就系爭會議紀錄函示同意備查,然「同意備查」與「核准」之法律效果截然有別,故縱認被告就系爭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之解釋為可採,惟因系爭會議之決議既未經主管官署即臺東縣政府之核准,程序未符規定,仍不生免除原告職務之效力;且依系爭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免除堂主須有第十六條所定之事由,系爭會議決議認為原告有第十六條第三款之情事,然所持理由空洞,缺乏具體事證,足認該等事由均不存在。
三、系爭會議免除原告堂主職務之決議既因上述理由而無效,原告自仍屬慈惠堂之堂主,具有法定代理權,因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故提起本件訴訟以資去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庚○○則以:系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堂主請辭應向管理暨監查聯席委員會行之,經半數委員同意即可,又第十八條緊接規定堂主應自動請辭而不請辭時,得經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予以免職,其規定意旨在於若堂主造成重大危害時,因管理及監事委員人數較少,動員較快,可迅速審慎處理;而第二種方法即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予以免職,則係在防止委員會與堂主勾結時,信徒大會仍有最後制衡機制,此兩種免除堂主職務之方法以「或」字前後分開,文義甚明;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及常監共同召集,故其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即可,況系爭會議討論免除堂主職務係經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信徒大會時討論提案,經大會決議授權新管理委員會處理,如此過程堪稱完整。又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所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其成員與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修訂系爭章程之成員有八成以上不同,自不能解釋系爭章程之真意。原告除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所載四點理由外,擅自挪用寺廟資金興建住宿大樓,致遭國有財產局依竊佔罪名移送法辦,經鈞院判決有罪,該大樓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拆屋還地,原告本人並於前堂主 楊珠妹 住院期間向其借取慈惠堂公款,原告開出支票、本票共二百十五萬元,全數退票,造成慈惠堂財產之重大損害,顯然足以構成免除堂主之重大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戊○○、丁○○、甲○○、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以:系爭會議因原告具有系爭章程第十六條第三款之事由,決議免除原告堂主職務,並送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符合章程之規定,自生合法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為慈惠堂堂主,並經寺廟登記為慈惠堂住持,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原告有系爭章程第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事由,應自行請辭而不請辭,即依同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決議免除原告堂主職務,並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臺東縣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東廟登字第0四三號寺廟登記表、系爭章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系爭會議紀錄及臺東縣政府(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七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文義及倫理解釋,系爭章程第十八條乃規定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僅得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至於決議免除堂主職務一事,則屬臨時信徒大會之權責,詎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開系爭會議竟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決議免除原告之堂主職務,該項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章程第十八條修訂之意旨在於若堂主造成重大危害時,因管理及監查委員人數較少,動員較快,可迅速審慎處理,故規定得由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免除堂主職務,再報請主管官署核准,至於信徒大會則屬最後制衡機制,在管理及監查委員與堂主勾結時,仍得經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免除堂主職務,故本條所規定免除堂主職務之方式有二,原告之解釋有誤云云。經查:
(一)慈惠堂堂主及信徒大會乃慈惠堂最高管理單位及意思機關,管理及監事委員之權責係由信徒大會所賦予,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時須接受堂主之指揮並遵循信徒大會之決議,此由系爭章程第十三條:本堂設堂主一人,對外代表本堂,對內監督堂務,堂主依道教教規為終身職;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均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第二十二條:管理委員會承堂主及信徒大會之議辦理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堂主諭示等規定觀之自明。是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既承堂主之命負責綜理堂務,屬堂主之下屬單位,為維持上命下達之服從關係,自無由下屬單位免除其上級長官職務之理;而監事委員雖因其職務性質而獨立於各行政單位之外,不受堂主之指揮,然其既職司人員缺失之糾舉,依權力分立之原則,亦不宜由監查委員逕行決議人員去留,否則監事委員既有糾舉權又有人事權,即恐生濫權之虞;況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均係由信徒大會所選舉產生,依權能區分之原則,又豈能擁有與信徒大會同等免除堂主職務之權利?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章程第十八條乃規定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與信徒大會均有決議免除堂主職務之權利云云,尚與系爭章程所規定之組織架構、權力分配制衡關係有所扞格,難認有理。
(二)次查,由系爭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堂主依章程第十六條應自動請辭而不請辭時,得經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或經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予以免職。」之內容觀之,其中「經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等文字係以「或」字與「經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報請主管官署核准」等文字連接,並與其下「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予以免職」等文字緊接,形成一完整句子,依文字結構及標點斷句判讀,自應將「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同視為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條件,可擇一而行,至於免除堂主職務則應由臨時信徒大會議決之。是被告辯稱:「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等文字應直接連接「予以免職」而為解釋云云,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精神不相符合,恐係斷章取義,尚非可採。
(三)再者,證人 張竹明 即系爭章程修訂時參與草擬之人員固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六號交付管理權事件中證稱:因為考慮到信徒通知及召集不易,所以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罷免堂主,並非僅限於信徒大會云云(見前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衡諸賦予管理委員會大權得以決議免除堂主職務一事超乎常理、非同小可,倘真有此事,該條文之文字安排自應經草擬委員精雕細琢,力求明確,以杜爭議,豈會發生前述斷句之疑義?且參與草擬之人,就此重大事件之印象理應極為深刻,但與證人張竹明同日作證之 林坤明 、 袁明祖 、 陳素卿 等人於陳述草擬系爭章程之過程時卻均未提及,理由又安在?復審酌證人張竹明作證之日期距離草擬章程之日期已接近十年,於此十年內,慈惠堂糾紛不斷,派系鬥爭激烈,其記憶是否因年代久遠而有錯誤,亦堪懷疑,是其證言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章程第十八條乃規定免除堂主職務應由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免除原告堂主職務之決議違反章程不生效力,原告仍為慈惠堂堂主身份,擁有該堂之法定代理權,堪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寶華山慈惠堂之法定代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前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廖建彥~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