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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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上訴人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黃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明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劉馨正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4280萬元,約定自開工日起,於訴外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所承攬土木建築工程(下稱土木工程)完工後之30個工作天內完成。依此核計,系爭工程本應於86年11月4日完工,卻因土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受其影響之逾期日數高達936.5日,使伊受有鉅額損害。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利潤管理費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依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21萬5446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於本院更一審減縮為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如上述之金額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㈢
153頁。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7萬21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307萬2114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於89年10月24日完工、90年5月
4日驗收完畢,並已辦理結算,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債之關係,已因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而消滅,上訴人無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㈡兩造已於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就系爭工程將來可能無法續行施工而面臨全面停工之情事預為約定法律效果,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依兩造間契約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30工作天內完成,故上訴人因土木工程延誤所導致系爭工程之遲延日數,應自允建公司報開工日計算至報竣工日止,共計
559.5日,上訴人主張計算至允建公司土木工程驗收日,共計遲延936.5日,其請求增加給付之計算基準顯有錯誤;㈣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出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之證明,且利潤係隨時工程費之變化而增減,並不因工期之變化或展延而增減,故其請求伊增加支付利潤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利潤管理費8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證明書等可憑,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85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1億4280萬元,因水電工程須於土木建築工程施作一定進度後配合施工,故約定自上訴人開工日起,於允建公司之土木工程完工後30個工作天內完成。
㈡允建公司土木工程於84年5月11日開工,預計87年6月10日
完工,因施工期間發生財務週轉問題,致工程進度落後,遲至89年9月14日始申報竣工,且迄91年8月16日始完成驗收。
㈢上訴人於85年5月3日開工,預計系爭工程工期551日;上
訴人開工後即配合土木工程施工,因土木工程進度落後,致系爭工程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遲至89年10月24日申報竣工,至90年5月4日完成驗收。
㈣依允建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總天數為936.
5日,逾期違約金為6145萬7723元(本院卷82頁背面、84頁)。
㈤允建公司土木工程遲延日數936.5日,包括申報竣工日前遲
延559.5日,及竣工後驗收改善階段遲延377日(本院卷41頁、55頁、96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受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
款,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㈡系爭工程因允建公司遲誤工期,致上訴人延遲完工之日數為
何?應計算至上訴人89年9月14日報竣工日期,或91年8月16日允建公司完成驗收日?㈢上訴人主張因允建公司遲誤工期,致其延遲完工,如依原契
約約定受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利潤管理費,是否有理由?其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工程款債權已經因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減給付等語。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辦理驗收結算,並給付保留款及尾款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主張:上訴人為了經營週轉之需,先就兩造無爭議部分辦理結算領款,就有爭議部分,於辦理結算領款時,未曾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得留待訴訟解決等語。查允建公司土木工程逾期天數達
936.5日、逾期違約金高達6145萬7723元,有允建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應配合土木工程施作,且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30工作天內完工,顯然系爭工程確將因土木工程遲延完工而受有工期延滯之損害,並為兩造所應知,惟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其結算總價僅包括契約總價及增、減價款各1次,而未及於其他,且未有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其他註記,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遲誤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已放棄另為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核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誤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已因工程款之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須配合土木工程施作進度,故兩
造約定上訴人開工後,應於允建公司之土木工程完工後30個工作天內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先行完成驗收,可以先領到工程款,故就被上訴人無爭議部分先辦理結算領款,但系爭工程驗收之後,仍須配合允建公司土木工程的驗收作修改,即允建公司修改土木工程後,上訴人仍須配合作系爭工程之改善,而不能退場,直到允建公司完成驗收土木工程止;計算上訴人因此受牽連而延滯之日數時,除允建公司報竣工前延誤之559.5日外,尚須加計允建公司報竣工日迄驗收日止,其間改善工程之遲延日數377日,再扣除上訴人於允建公司竣工日後27工作天內竣工所縮短之3日工期,共計延遲
933.5日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已無須再進行工程施作,自不可能再受允建公司遲延工期之影響,故應以允建公司報竣工時逾期天數559.5日,作為上訴人計算遲延日數之基礎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擔任系爭「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工程監工之 劉治平 稱:我於86年至91年間擔任監工,因為允建公司倒閉,保證廠商寶島銀行出來收尾,下游廠商未積極配合,且牽涉到介面問題,土木工程從89年9月14日報竣工後,拖了近2年才完成驗收;在將近2年之驗收期間,承包商的工務所都維持未拆除,上訴人一直都有指派人員在現場,管理人員有2人,大部分時間都在,施工人員則會配合允建公司修改的部分施作,每次須5至10人配合施作,因為水電介面比較大,需要的人員比較多;機電的部分很多要配合的,空調、裝修的都還留在現場,等到允建公司驗收之後才可以退場(本院卷97頁),合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30工作天內完成之約定,得以採信。而上訴人既須配合土木工程修改部分再為改善,以完成驗收,自將因土木工程遲延完成驗收,同樣延滯工期,不因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驗收而即時退場。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允建公司驗收前延遲之工期936.5日,扣除上訴人提前完工3日之工期,而為933.5日,作為計算上訴人受延滯之工期,實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應計算至允建公司報竣工日(加計30工作日即為上訴人應完工期限)前之遲誤日數559.5日,作為上訴人延滯之工期,核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允建公司在86年間工地地下室還未蓋好時,就
因財務困難遭拒絕往來,致工程進行緩慢,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亦因此無法配合施工,進度相對遲延;被上訴人依其與允建公司之契約約定,應重新發包,上訴人亦曾發文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且就工期展延未為適當處置,復由履約保證人寶島銀行出面接管,自行找工人施作,及於允建公司報竣工後,未依約定期限辦理初驗及複驗,致上訴人工期因而延滯,受有鉅額損失,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利潤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就系爭工程將來可能無法續行施工而面臨全面停工之情事預為約定法律效果,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係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始得施作
,而負責土木工程之允建公司因施工延滯,致逾期完工達
936.5日,應認上訴人因此延滯之日期亦達936.5日,上訴人並同意依933.5日計算,已如上所述。又依被上訴人與允建公司間土木工程之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允建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及工人料具設備不足,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審卷㈠34至35頁);第1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接獲竣工報告,經查確已按契約圖說全部施工完成,應即於接獲報告日起10天內派員初驗;同條第3項約定,除有特殊事由外,被上訴人應於初驗合格後20天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允建公司須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5天內修改完妥,…複驗不合格,仍應即續行改善至合格為止,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被上訴人得不經允建公司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結算…(原審卷㈠29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土木契約之約定,於允建公司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得隨時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另行發包具合約履行能力之廠商,及於允建公司不能依限完成複驗改善工程時,被上訴人亦得自行指派第三人完成,以利辦理驗收結算,惟被上訴人迄未依該土木工程契約之約定,妥適監督允建公司工程進度,使包括上訴人等之其他承商得以如期進場施作,並據證人劉治平稱:允建公司倒閉,由保證廠商寶島銀行出面收尾;土木工程報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拖了近2年期間等語,則上訴人依系爭土木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得預期被上訴人有效監督控管土木工程之進行,並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施作,竟因被上訴人未依該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致土木工程進度嚴重延滯,同時延誤系爭工程之工期,此結果自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料。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第2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上訴人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逾期不提出,除原契約繼續執行外,上訴人並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之要求:⑴契約簽訂後逾1年,因被上訴人原因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⑶工程施工期中因被上訴人原因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而一次連續30天以上,累積達6個月以上者(原審卷㈠第18、19頁)。系爭工程固有因允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緩慢導致上訴人延遲施工履約期間之情事,惟此既非不能開工,亦非經被上訴人認定需全面停工且累積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尚不得依上開條項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因該條項之約定,已限制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以控制損害擴大之權利,如再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延滯工期期間之給付,對上訴人實屬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工期延長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
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之給付,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利潤管理費,包
括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計800萬元(其餘請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投標單記載,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保險費,工商館為35萬5355元、音樂館為1萬8312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商館為47萬3808元、音樂館為2萬4416元;自主性品管費,工商館為47萬3808元、音樂館為2萬4416元,均係依一式計價,總價為137萬0115元(原審卷㈠41、42頁)。既係一式計價,即為完成約定工作所必須,不論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多寡,業主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合約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式單價計付之,而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並經證人即會計師 邱鑄山 稱:利潤管理費用是屬於工程費用;上訴人請求按1.7倍計算利潤及管理費用,是屬於正常的計算方式(原審卷㈡353頁,本院更一審卷㈢
109頁)。故系爭工程延滯期間,上開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性品管費等項,應依延滯期間比例1.7倍計算增加給付,其增加總價為232萬9196元(1,370,115×1.7=2,32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次,上訴人主張936.5日延滯期間之管理費支出計705萬7464元(原審卷㈡第401頁,如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933.5日計算,為
703萬4856元),經提出工程展延損害賠償表(原審卷㈡
398至401頁),87、88、89年度營建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及86至8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32至293頁),並經會計師邱鑄山證明屬實(原審卷㈡第353頁、本院卷㈢第109頁),堪信為實在。
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於投標時原即按工程款固定比例估算,於延滯期間之損失應僅為遲延受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比例計付,況上訴人於90年
5月4日驗收時已受工程款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延滯期間管理費支出計703萬7856元,依延長工期比例期間1.7倍,換算回原履約期間之管理費應為413萬9915元(7,037,856÷1.7=4,139,915),及依投標單所載「利潤及管理費」為1007萬4073元(工商館958萬0384元、音樂館49萬3689元),扣除上述管理費413萬9915元,即為原預估利潤593萬4158元(10,074,073-4,139,915=5,934,15
8),利潤延期收入(僅算至允建公司竣工日)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損失為45萬4817元(5,934,158×0.05÷36
5×559.5=454,817)。從而,經審酌上訴人延滯工期期間與原契約施工期間比例、已實際支出項目、上開各該項目均依一式計價方式,及被上訴人因允建公司逾期完工,已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計6145萬7723元等情,計算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應增加給付上訴人之利潤管理費項目金額合計為981萬8869元(2,329,196+7034,856+454,817=9,818,869)。是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利潤管理費用8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利潤管理費8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