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犯竊盜罪等,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6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39號、10
4年度易字第54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5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悔改,⑴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復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新帝國遊藝場停車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男子委託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起訴書誤載為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9665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4.0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等物後,遂放置在其向不知情 李志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其將前開自小客車返還李志遠並搭乘由李志遠駕駛之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得海洛因8包,但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共有14包,其中3包經鑑定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本院前述記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坤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洪坤澤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8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境貧寒,家有中風的父親及罹癌的母親需照顧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19公克)│1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9665│2包│││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