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銘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宥銘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冠宇 」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行動電話1支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分得3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頁)時,供承在卷,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其餘款項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3千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被告陳宥銘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36巷5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7至8時許,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赤崁頂旁,見 黃信介 所有之R6-715
2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由陳宥銘打開左前駕駛座車門,由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進入車內竊取黃信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PLUS,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後,再由陳宥銘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載「林冠宇」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創見通訊行,由「林冠宇」將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劉 徽皞 。嗣黃信介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返回前揭自用小貨車,發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已遭竊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銘於偵訊時之自│被告陳宥銘坦承前揭犯罪事│││白│實,惟供稱:前揭行動電話││││竊取後,是伊駕駛車輛與「││││林冠宇」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附近之通訊行,││││由伊與「林冠宇」一同進入││││通訊行出售等語。惟自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出售之通訊││││行應係位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71號之創見通訊行││││,被告所述容有誤會。│├──┼───────────┼────────────┤│2│證人即被害人黃信介於警│1.被害人黃信介前揭行動電│││詢之證述│話遭竊之事實。││││2.被害人黃信介所駕之自小││││貨車車門有上鎖,惟車窗││││未關緊之事實。│├──┼───────────┼────────────┤│3│證人 黃明玲 、 張佳寧 於警│被告陳宥銘於104年12月23│││詢之證述、員警105年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0
0000000000000000區○○○道0段00號之創│││閱查詢單│見通訊行,由「林冠宇」將││││前揭竊得之行動電1支,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劉徽皞 ,劉││││徽皞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系爭失竊行││││動電話,再與門號00000000││││12號行動電話進行互撥,以││││查明被告等人所欲販賣之行││││動電話功能是否正常,而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與創見通││││訊行之地址相符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