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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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市
      甲○○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未依
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
或怠於履行義務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
三人身份,自95年5月14日至95年8月1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
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
尚有12,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
規定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與訴外人經銷商即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電信)訂約,並以現金向該公司之招攬人員繳款
,且未曾收到被告所寄帳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
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
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
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
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查,消
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
可。況本件貸款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約定事項第1、2、3條之約定,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新
光行銷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原告新光
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以為商品貨款之給付等情,此有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系爭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係其親自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間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並有代理權之授與。至
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告新光銀行交付金錢後,將其所
貸得款項轉由訴外人經銷商使用,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
上開約定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與被告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自難認其於借貸時,有心中保
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又,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原告新
光銀行將系爭借款一次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受款廠
商,原告新光銀行即已履行系爭貸款契約完畢,僅餘被告
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次查,原告新光銀行並非被告
與訴外人經銷商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
經銷商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
之糾紛等情形,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
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新光銀行關於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
之權利自不應受到被告與訴外人經銷商間之契約約定影響
。因之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
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經銷商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
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
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三)又,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
當事人必須事前了解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何效力產生
,謹慎行事,如因簽約而造成不利益,除契約有法定原因
而得主張終止、解除或無效外,該不利益自仍應由簽約之
當事人承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
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
費性貸款,僅繳納14次分期款予原告新光銀行後即未清償
,嗣後因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
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代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自
承其確曾向訴外人經銷商購買商品,核其所述訴外人經銷
商即為原告所提申請表中之經銷商,而被告所述分期款、
總額又與本件貸款之總金額、期數及分期款金額均相符,
再參諸申請書上其中對於繳款方式,被告既可選擇ATM
轉帳、郵局、誠泰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或在便利商
店繳款,足見對於申請書上分期貸款之原因、期數、分期
款等事項,均為明確之記載,被告並在申請書上已簽名,
被告嗣後陸續繳交14期款項,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當初係與訴外人經銷商訂約並以現金,向該公司
之招攬人員繳款,且未曾收到被告所寄帳單等語置辯,然
民法上債之清償,倘無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
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時,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
規定參照)。故被告雖係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經銷商,再
由該訴外人經銷商就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仍生清償之效
果。況且,債之清償係屬債之履行階段之問題,與債之開
始階段即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問題無涉,故消費性借貸契約
成立及生效自不受影響。查被告於簽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時,對於貸款所應負之責任,應已有所認識,且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以電話向其
照會,照會內容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
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
巔峰電信公司,此經本院當庭播放貸款徵信錄音勘驗無誤
,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故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各
情詞卸責。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請云云,
應堪採信。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就契約內容視
之,既僅係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性質上與
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款係將金額交付予借款人,然
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交付金額予出售商品之第三人
),係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作為被告購買訴外人
經銷商之產品之對價,貸款契約內容並無掩飾向銀行貸款
之事實,被告亦非被逼迫簽約,故實難謂契約有不公平之
情事存在,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與訴外人經銷商
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
關係,是以,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被告向訴外人
經銷商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係被告與訴外人經銷商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涉。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行使之旨,而認係債權之法定移轉。查,被告所
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既係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向訴外人經銷商購買商品之
代價,則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自存在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
間,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銀行自有權利向被告求
償。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
則縱使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為讓與,除經原告新光銀行之
同意外,該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新光銀行,因此,被告縱
使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第三人未清償,
原告新光銀行仍能請求被告負借款之清償責任。本件被告
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據被
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
既違約未按時繳款,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因被告遲未繳款,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8,000元,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揆之上
開說明,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
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2,000元未為償付,應負
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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