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
事實,因無法送達,而其居所已無法知悉,此非聲請人之過
失而不得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
信函、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為證,惟查本件
相對人之戶籍均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此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
寄至「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鄰塘尾4之1號」而遭退回,是
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
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按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