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利發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被告寶利發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
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發公司)已於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9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
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4月29
日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寶利發公司法
定代理人戊○○雖具狀陳稱伊係擔任該公司無酬董事,持股
為零,並非董事長云云,然查,甲○○、戊○○、丁○○為
被告寶利發公司之董事,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佐,則原告起
訴以其等為被告寶利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又被
告寶利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寶利發公司(更名前為壹零壹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公司名稱下稱101投顧公
司)於94年8月15日簽訂契約編號OE00000000租賃契約,租
期為48個月;於94年11月14日簽訂契約編號OE94B14001租賃
契約,租期為48個月;於95年3月15日簽訂契約編號OE00000
000租賃契約,租期為41個月。被告寶利發共向原告承租影
印機3台及影印機配件1台,並由被告己○○擔任連帶債務人
。惟自97年8月15日起,被告寶利發公司遲延支付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金,亦未返還原告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於97年11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遷
移不明,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因可
歸責於被告寶利發之原因而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未依約返
還系爭標的租賃物致原告喪失所有權,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未付租金,並請求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就契約編號OE00000000租
賃契約部分,未付租金為63,000元(租期48期,僅付36期,
每期5,250元);契約編號OE94B14001租賃契約部分,未付
租金為157,500元(租期48個月,僅付33期,每期10,500元
);契約編號OE00000000租賃契約部分未付租金7,560元(
租期41個月,僅付29期,每期630元),合計228,060元,扣
除找回之機器殘值2萬元,尚積欠208,06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辯稱:本件當初是由101投顧公司簽約,於95年
時甲○○概括承受被告己○○的股份,將101投顧公司改成
寶利發公司。原告持續與寶利發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應該
瞭解這種情況,寶利發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經不是伊。伊已
經盡到最大責任將2部機器還給原告。至於伊當連帶債務人
是因為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之後已經離開該公司,原告出
了事情沒有去追,只是能夠找到誰就找誰,且被告寶利發公
司有跟原告有新的租賃契約,他們也瞭解這種情形,原告在
97年10月才通知伊,所以原告完全知道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情
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利發公司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
告己○○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寶利發公司自97年8月15日
起遲延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亦未返還原告系爭租賃標
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機器殘值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而被告寶利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計208,060元一節,被告己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一節為被告己○○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件被
告寶利發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仍積欠原告租金之情
事,則依約被告己○○自應與被告寶利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己○○雖稱伊已盡最大努力找回機器等語,然查,
被告己○○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法即得對被告寶利發公
司及被告己○○二人之全體或一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
部之請求,被告己○○所為努力亦係為免其或減少契約之責
任所盡之努力,尚無因其已盡努力即可免其契約之連帶債務
責任。至被告己○○所稱伊簽約當時係公司負責人,之後其
股份由甲○○承受,原告繼續與被告寶利發往來,亦知其情
,嗣後發生事情後才找伊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己○○於
其股份由甲○○承受後,即應與原告協商中止其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另由被告寶利發公司找尋原告可接受之人為連帶
債務人,尚不因原告知悉被告寶利發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
甲○○,被告己○○已非被告寶利發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被
告己○○即可免其連帶債務之責任,是依被告己○○所辯,
自難免除其連帶債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寶利發
公司自98年5月23日起;被告己○○自98年1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