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於被繼承人 鄭慶典 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甲○○、
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丁○○連帶負擔,被告乙○○
於被繼承人鄭慶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慶典於87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繼承人鄭慶典於90年1月14日死亡,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01,559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乙○○
、丙○○、丁○○等既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
元,及其中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1,559元,及
其中99,765元部分自9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丁○○連帶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被繼
承人鄭慶典於90年1月14日死亡時,被告乙○○雖未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告乙○○當時年僅9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難以期待被告乙○○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鄭慶典之債務,已違
反兒童利益之保障,而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自應以被告
乙○○所得被繼承人鄭慶典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債務,於被
告乙○○所得被繼承人鄭慶典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