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紙,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悉遵期提示,惟
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
起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罹於追索權行使之時效;被告係為擔保
訴外人 吳萬賀 之債權而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對
價,又發票當時被告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此
一法律行為應撤銷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系爭原告既於發票日或發票日次日
即向付款人為提示,乃符合票據法上提示期間之規定,並無
喪失追索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誠屬誤會;又所謂「
係為擔保訴外人吳萬賀之債權而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並未取
得任何對價,又發票當時被告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
狀態,此一法律行為應撤銷」云云,既未經提出證據以供證
明,空言辯解不足為採,況其既經承認票據為其簽發無訛,
依票據法規定自應負付款責任,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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