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裕景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胸罩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景前於民國101年因竊取他人內衣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仍未記取教訓,一再竊取他人內衣褲,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屬於告訴人 邱涵愉 所有之物,業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告訴人 徐郁涵 所有之胸罩及內褲各1件,核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郁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告訴人邱涵愉所有之胸罩1件及內褲2件,雖均係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涵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29號被告林裕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9日0時17分,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衣世代智能自助洗衣店內,以徒手竊取徐郁涵所有放置在2號烘衣機內之胸罩及內褲各1件(價值據徐郁涵陳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於111年9月30日23時2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邱涵愉所有放置在7號烘衣機內之胸罩1件及內褲2件(價值據邱涵愉陳稱為1500元)得手。
嗣經徐郁涵、邱涵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郁涵、邱涵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景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郁涵、邱涵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近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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