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展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0年度偵字第35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書記官廖宜君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展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聖 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遭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李文聖為繳納罰金,遂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胡展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5之1號「長峰汽車修車廠」,向 胡展峰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嗣因李文聖遲未返還上開借款,胡展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修車廠員工1人(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共犯),於98年5、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李文聖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2鄰田埔59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段○○○巷5之1號)住處,要求李文聖返還上開借款,李文聖不從,胡展峯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李文聖簽立借款16萬元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憑證,而使李文聖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廖宜君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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