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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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5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甫於9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第7行關於「適96年7月17日時」應更正為「適96年7月17日15時許」、第10行以下關於「雙方約定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借款利息為1,
500元、每10日計息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方約定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日之借款利息為1,500元」、第12行以下關於「由甲○○貸與丙○○4萬元(扣除預扣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丙○○實拿3萬3,000元)」,補充更正為「由甲○○貸與丙○○4萬元(扣除預扣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丙○○實拿3萬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約為774%《計算式:7,000÷33,000÷10×365≒7.74》」、倒數第
3行關於「第1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期」、文末並補充「嗣經甲○○主動提出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廖晉緯 身分證1張及本票1紙為警查扣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以下「告訴人身份證及健保卡、廖晉緯之身分證各1張」後補充「(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廖晉緯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丙○○領回)」、並增加「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95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福田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8日因妨害風化罪,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9日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6年7月1日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廣告,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之用,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時貸以金錢,藉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96年7月17日時,丙○○因所經營之清潔公司現金週轉不靈,適看到甲○○於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即撥打前開電話跟甲○○借款,並約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見面,雙方約定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借款利息為1,500元、每10日計息
1次、需先預扣1期之利息,並收1,000元之手續費後,由甲○○貸與丙○○4萬元(扣除預扣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丙○○實拿3萬3,000元),在甲○○之要求下,丙○○簽立1張5萬元本票(票號739741號),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弟廖晉緯之身分證各1張,給甲○○供作擔保。嗣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丙○○無力繳納第1期之利息,而遭到甲○○催討債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因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由時報貸款廣告1張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本票、告訴人身份證及健保卡、廖晉緯之身分證各
1張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近年來地下錢莊所導致之問題日益嚴重,延生出諸多恐嚇、暴力討債等犯罪,動搖社會安定,實應予重懲以阨其風,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又已向告訴人道歉,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松吉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炎輝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