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錡(原名陳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琮錡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1.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①罪)確定。
2.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3.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4.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年6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26日。
5.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5年12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26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琮錡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至同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7頁、第63頁、本院卷附107年7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有固定工作(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附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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