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BAC(中文名:潘文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VANBAC(中文名:潘文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2罐啤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NVANBAC(中文名:潘文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電動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暨其國中畢業,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外籍勞工,因經濟因素離鄉來臺工作,難以負擔高額易科罰金,具體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為求改善生活而來臺,倘因酒後騎乘電動車發生自撞或與他人碰撞之交通事故,不僅將因自身受傷而無法工作,亦可能因此需賠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失,更將陷入困境,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機率甚高,為當今社會所嚴格非難,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自應令其感受刑罰之相當痛苦,是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被告PHANVANBAC(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北)
男45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街○○○○○號1樓(居留地址)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北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越南店內,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先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鹿港鎮後,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118之6號1樓之工作地。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潘文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深表悔悟,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因經濟因素離鄉背井來臺工作,顯難負荷高額易科罰金,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緩刑,以勵自新。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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