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於107年6月2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另因同一案由,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有子女,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 林光宏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隨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該車上路,欲接小孩。嗣於108年1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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