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 陳俊宇
林阿美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王道元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4萬6,8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2,73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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