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罪質不同,如附表編號1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如附表編號2則侵害個人法益,為催討債務,而與共犯共同對被害人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互異,對法益侵害應有加重效應,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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