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甘詣丞
甘楚君 黃昭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等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確實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寄發繳納裁判費之補正狀,且由原法院收受,雖已逾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惟該瑕疵仍應已治癒,補正應屬有效;是抗告人起訴之程式即未欠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定有明文。是未經宣示之裁定,如經公告或送達之一者,法院即受其羈束,並不以送達為限。如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裁定限期補正,如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於法院駁回裁定公告後始為補正,應認補正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5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4月02日向原法院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59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 陳報 之送達代收人 江忻頤 收受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6頁);該補正期限應至同年5月2日屆滿,惟因抗告人未遵期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即於同年5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訴,並於同日公告,有該裁定及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14頁),則依首揭規定,該駁回裁定,已生羈束力。而抗告人係迄同年5月16日始具狀(原法院係於同年5月17日收受書狀)補繳裁判費,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準備狀及郵政匯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8、19頁)。茲抗告人既未依期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