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宅前,趁屋主 郝王寶彩 未居此地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立於屋外徒手竊取安裝於該屋牆面、為郝王寶彩所有之冷氣機1台(廠牌:National),得手後並將該冷氣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拖板上,以此方式騎乘機車載運冷氣機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榮坤自首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郝王寶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害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係破壞上址門鎖進入室內竊盜,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上情,而觀卷附現場照片,並未發現門鎖有遭破壞痕跡,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進入該址屋內竊盜,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又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號、1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㈠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後另案即㈡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㈠案徒刑執行,兩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斯時㈠案徒刑業已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見其於清晨時分以機車拖行冷氣機,主觀上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詢問,然警方斯時尚不知轄區內有無發生竊盜案件,客觀上亦乏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任何竊盜犯行,於此情況下,被告經警詢問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冷氣機1台,該冷氣機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雞隻載運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冷氣機1台為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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